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购买10辆汽车的合同。在乙公司将汽车交付甲公司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出该批汽车是走私物品而予以查封,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该买卖汽车合同属于()。A.有效合同B.无效合同C.可撤销合同D.效力待定合同

题目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购买10辆汽车的合同。在乙公司将汽车交付甲公司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出该批汽车是走私物品而予以查封,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该买卖汽车合同属于()。

A.有效合同

B.无效合同

C.可撤销合同

D.效力待定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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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购买某型号钢材的合同,那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客体是( )。

    A.交付该钢材的行为

    B.该批钢材 (⊙o⊙)

    C.甲公司和乙公司

    D.乙公司收到钢材后向甲公司付款的行为


    正确答案:A
    A【解析】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的要件或成分。作为要素,是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否则就不能成为债。债的要素主要包括主体、内容、客体三个部分。债的客体是指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客体,债权债务就会落空,也就不能构成债。在债的客体与债的标的有无区别的问题上,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债的客体与标的不同。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债的标的与债的客体并无区别,实质上是一回事。债权人设立债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利益需要,但对于这种利益需要的载体(如货物、劳务等),债权人自己并不能直接支配,须通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才能达到满足自己利益需要的目的,因此,债权债务共同指向的是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因此,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债的客体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

  • 第2题:

    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应在甲公司付款之日起3个月内交付汽车,否则甲公司有权在15日内解除合同。甲公司1月5日付款,但乙公司因汽车尚未生产出来,故迟迟未能交付,4月10日,乙公司对甲公司表示汽车马上下生产线,请甲公司稍等数日。甲公司至4月22日仍未收到汽车,遂向乙公司表示解除合同。4月28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汽车时,双方发生纠纷,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汽车买卖合同已被解除
    B:汽车买卖合同未被解除
    C: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D:甲公司无权请求乙公司赔偿损失

    答案:B,C
    解析:
    依《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另依该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甲公司表示解除合同时已超过了解除权行使期限,故买卖合同并未被解除。因此,B项正确。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乙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于因此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因此,C项正确。

  • 第3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购买10辆汽车的合同。就在乙公司将汽车交付甲公司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出该批汽车是走私物品予以查封。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该买卖汽车合同属于()

    A.有效合同

    B.无效合同

    C.可撤销合同

    D.效力待定合同


    无效合同

  • 第4题: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买卖合同,甲将5辆汽车卖给乙。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

    A:买卖合同
    B:5辆汽车
    C:甲将汽车所有权转让给乙的行为
    D:汽车所有权

    答案:C
    解析: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单纯的物或者单纯的行为都不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本题中甲乙之间的行为是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的客体是给付行为,即甲转让汽车给乙的行为。

  • 第5题:

    共用题干

    合同规定甲公司应当一次全部通过航空运输将一批汽车交付给乙公司。后甲公司因运输问题需要分两批交付该批汽车,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甲公司仅将部分汽车运至乙公司所在地。经查,乙公司收到该批汽车后并不出售,而是存放在仓库里,准备参加某次展览。甲公司第二批交付汽车的时间早于展览的时间。对此,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A:乙公司可以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B:乙公司不得拒绝接收货物,但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C:乙公司不得拒绝接收货物,但可要求甲公司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
    D:乙公司不得拒绝接收货物,并不得要求甲公司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费用

    答案:B,C
    解析: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乙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只能由甲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违约方继续履行已经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因此不得再要求继续履行。


    依《合同法》第72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题中,甲公司部分履行并不损害乙公司的利益,因此,乙公司不得拒绝接收货物,但可要求甲公司承担因部分履行给乙公司增加的费用。同时,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甲公司未与乙公司协商即部分履行合同,虽不给乙公司造成损害,但仍然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题正确选项为B、C两项。